除了在取代市场的行为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外,安全产品饱受争议的另一根判断标尺,体现在“兼容性”上,“3Q大战”的二选一只是爆炸之后的蘑菇云,局部战争其实一直都有,尤其是当装有一款安全产品的电脑被用户安装新的一款安全产品时,旧人往往都会针对新人发出“二者有着无法兼容的风险”乃至“可能有损计算机运行稳定性”的警告,在没有能力验证是否兼容的情况下,大多数用户都会选择停止安装的动作。
曾有供职于某安全产品技术团队的朋友私下透露,在它们的软件中,触发兼容警告都是直接通过已经写好的字段来做确认的,什么意思呢,只要是在它们圈定范围内的产品被用户安装,无论该产品是否有过版本更新以及兼容性上的优化,都会直接触发兼容警告,不需要每一次都做独立判断。也就是说,安全产品能够直接在用户的计算机中,设下一个不需要用户了解和授权的“排他性协议”,用于阻碍被其识别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对手进入,这则再度引起了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议论。
在一场针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最终判决上,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说道:“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仍然需要以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有某些技术上的进步即应认为属于自由竞争和创新。否则,任何人均可以技术进步为借口,对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任意干涉,就将导致借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而行‘丛林法则’之实。”
然而,丰满的理想无益于骨感的现实,据统计,在17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安全产品案件”中,除腾讯诉奇虎扣扣保镖案被判赔偿500万元外,其余16起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仅为159759元,在高速增长的互联网经济快车上,这是一个几乎没有威慑力的数字级别。在法律层面,目前真正适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只有依赖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20多年的时间跨度让这部法律已经不太能够支持互联网行业的案件判断,相关法律制度的修订已经迫在眉睫。
以美国为例,其反垄断法一度被理解为是在反对规模经济,但是在对微软和Google等企业的调查和处理上,其司法部门明确表示,通过市场竞争获得垄断地位,并不违法,但是法律试图制约的,是那些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通过滥用垄断地位排挤新的竞争对手的行为。所以在2000年时,美国地方法院先是耸人听闻的作出判决,要将“垄断”的微软如同历史上遭到强制拆分的那些大公司一样一分为二,随后,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了地方法院拆分微软的判决,同时又维持了原判中关于微软不正当竞争的判决,要求微软不能利用其广受欢迎的地位优势和电脑制造商签订排他性合同。(也就是说,即使作为操作系统,微软有着对用户计算机设备的最底层处理权限,微软也不能以任何名义引导用户运行合法的软件程序,哪怕那些软件程序——比如火狐浏览器、Gmail等——有能力扼杀掉微软的同类服务,微软也必须支持它们的正常运行。)
这才是法律与市场的双赢。